和平现在就只能发布第3个方法斩首行动,对习近平的斩首行动,对待习近平这种执迷不悟的魔鬼就要比魔鬼更魔鬼,全国人民都可以参与···
中华永久和平国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永久和平国建国之日起开始生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
第一节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的组成和任期
第二节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的职权
第三节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会议的举行
第四节 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节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各委员会
第六节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
第一节 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二节 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节 委员会会议的举行
第四节 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是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的常设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和平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第六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
第一节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的组成和任期
第七条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设立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
第八条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每届任期六年,同时在任期内受到《中华永久和平国宪法: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的监督罢免。
第二节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的职权
第十条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联邦行政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联邦行政区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联邦行政区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报全国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四)选举本级国会议员委员会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参与本市、县的财政支出审批,具体审批流程根据《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执行;
(六)听取和审议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七)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八)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和平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十二条 市、县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国会议员议长、副议长和国会政协主席、副主席;
(七)监督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村长的工作;
(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和平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有权罢免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批准。所有罢免规定按照《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执行。
第三节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会议的举行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召开的日期由本级国会议员委员会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委员会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并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委员会和国会政协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三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会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会议由本级国会议员委员会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召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委员会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国会议员委员会和国会政协委员会主持。每届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国会议员委员会和国会政协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举行会议的时候,由委员会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市、县的国会议员设议长和国会政协设主席,并可以设副议长、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国会政协中选出,议长、副议长由国会议员中选出,任期同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每届任期相同。
市、县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辞去所有职务。
市、县的国会议长、副议长和国会政协主席、副主席在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根据委员会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举行会议的时候,由委员会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会议。市、县的国会议长、副议长和国会政协主席、副主席为委员会的成员。
委员会在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委员会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报告。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的上次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召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会议。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举行会议的时候,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提出属于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会决定提交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委员会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提出属于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会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委员会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委员会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在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委员会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委员会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委员会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委员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节 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监督省长、副省长,联邦行政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工作,由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委员会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会议员委员会和国会政协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委员会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委员会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十八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补选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举行会议的时候,委员会、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委员会提请大会审议。具体罢免规定按照《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执行。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委员会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委员会印发会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提出的罢免案,由委员会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委员会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批准。
第五节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各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领导。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第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及其委员会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审议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或者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或者委员会提出属于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或者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
(三)承担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四)按照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五)对属于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及其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六)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七)办理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及其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会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提出调查报告。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可以授权它的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下次会议备案。
第六节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任期,从每届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和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非经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或者委员会报告。具体规定按照中华永久和平国宪法第三章第七十四条执行。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在出席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向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及其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开。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三条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受选民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
第一节 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四十五条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设立委员会,对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由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由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委员会辞去委员会的职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四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九十五人;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二十九人至五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六十一人;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四十五人。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每届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并结合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并结合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确定。每届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选出新的委员会为止。
第二节 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十八条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在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国会议员委员会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国会议员委员会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在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联邦行政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联邦行政区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联邦行政区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报全国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及其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六)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联系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十)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十一)撤销下一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及其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三)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四)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联邦行政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五)在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委员会讨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项目,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有关意见、建议送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委员会报告。
第三节 委员会会议的举行
第五十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六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会议。
委员会会议有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委员会的决议,由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提出属于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提出属于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委员会提出属于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二条 在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三条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处理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
(二)对向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三)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
(四)通过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等;
(五)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六)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十四条 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节 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委员会任免。
第五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十八条 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委员会报告工作。
县、自治县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通过建立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条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政府。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坚持依法行政,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加强廉政建设,建设廉洁政府。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设诚信政府。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务公开,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决策的质量。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确保行政权力依法正确行使。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闭会期间,对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
第六十九条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联邦行政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七十条 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上级政府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具体上级指派、考试择优聘用、公民投票选举规定按照《中华永久和平国民主投票罢免制度》执行。
第七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六年。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及其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和平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八)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九)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帮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十)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联邦行政区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联邦行政区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涉及个人、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布和备案。
第七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保护和平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联邦行政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联邦行政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联邦行政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联邦行政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
第七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高效以及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报本级国会议员委员会和国会政协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结合地方实际需要,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合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区域合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建立跨部门指挥协调机制。
第八十一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最多二人。
第八十二条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领导和国会监督,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会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监督。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国会监督,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国会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第八十三条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第八十四条 省、联邦行政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和国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八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八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八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列席有关会议的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联邦行政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八十九条 省、联邦行政区、直辖市的国会议员和国会政协及其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