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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永久和平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中华永久和平国民用航空器

国籍登记条例

 

(中华永久和平国建国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永久和平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永久和平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永久和平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永久和平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永久和平国国籍。

第四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永久和平国办理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永久和平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华永久和平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工作,设立中华永久和平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 国籍登记

第七条 申请中华永久和平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中华永久和平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第十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取得中华永久和平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永久和平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终止的;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没有或者未携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三章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十五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

中华永久和平国民用航空器的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

第十六条 中华永久和平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置于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之间加一短横线。

第十七条 取得中华永久和平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将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喷涂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在民用航空器上的位置、尺寸和字体,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易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相混淆的图案、标记或者符号。

第十九条 取得中华永久和平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用耐火金属或者其他耐火材料制成的识别牌。

第四章 临时登记

第二十条 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空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下列飞行前30日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临时登记:

(一)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

(四)其他必要的飞行。

前款申请人是指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销售人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临时登记的,应当确定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时,可以使用易于去除的材料将临时登记标志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并应当完全覆盖外方要求预先喷涂的外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中华永久和平国建国之日起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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