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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陪审团制度:由6-12人组成,于英国仅适用于诈骗,文字诽谤,口头诽谤,诱胁,恶意滥讼,违反婚约和错误监禁等案件。法官有绝对的裁量权是否适用于陪审团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于美国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采陪审团制度,民事案件则视涉及金额多寡而定,并没有很客观的标准。
在经济消费上的比较上,我国的陪审制度只适用于一审,经过审判过后五小时内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讨论。而和议庭规模一般是三人或五人(存在七人的)。审判员必备,而陪审员可以吸纳也可不吸纳。国家财政补助陪审员的就餐和交通费用,即使是对无固定收入陪审员(实际上这是基本上不可能的)也仅需付出等值同等消耗时间的上一年度地方平均工资而已。而美国的陪审团大部分以12人作为基本规模,适用所有的刑事庭和部分民事庭,和美国的人均年收入相比陪审团成员获得的补偿也的确不多,但由于其基数比较大,国家需要付出更大的投入才能维持这种司法制度。 在资格获得的比较上,在中国上成为陪审员候选人更多的要出自于自身的积极主动。因为成为人民陪审员的两种方式组织推荐和个人申请很大程度上都要取决于预选人的主观意愿上的合意表示。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审判活动,陪审员产生于从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中的法院的随机抽选。而在美国,陪审员候选人资格的获得却是被动不自主的。作为陪审员并参与法庭陪审程序是每一个具备审判员基本资格的美国公民的义务。这项义务是不容许非正常自身卸除的,不然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陪审员补助的微薄,占用时间的过长,影响个人自由的可能性使美国公民对成为陪审员敬而远之。因此不能指望于普通民众的法律热情。选拔制是美国陪审员产生的来源。一个参与庭审的审判员要先后经过法官书记员,法官,审理法院,双方律师及检查官从候选人群中的甄选,最后才能产生一个人数为12人的陪审团 在个人素质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需要具有较高的素质,陪审员基本资格中就对学历作出了规定,必须是大专以上的学历才会纳入考虑(一些边远贫困地区放宽选择),能够通过法院和政府司法机关的联合选拔,再被同级人大认可的候选人还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修养和司法程序知识。而对于美国,陪审员来自于普通民众,并不一定需要有很高的法律素质。对于他们的要求仅仅是国籍、年龄、居所、交流的能力和没有重罪前科之类的基本限制,他们最重要的是态度中肯,意识清醒,感觉清晰具有认清事实真象的能力。在法律知识上的欠缺已由具有高素质的法官和律师所弥补。
在适用制度范围的比较上,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审的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是双方当事人(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请求陪审的案件,对于简易案件和特定案件不使用。受案范围较为有限。对于美国,所有的刑事案件和涉及重大金额的民事案件都适用于陪审团制度。相比之下受案面要广。
在陪审员权限和职责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不仅仅担负了认清事实的责任,更具有判断法律适用的权能。享有等同于审判员的职能和权限。可以说审判员是身份为普通民众的法官。他参与和议庭的陈述和讨论,并不与当庭的法官,审判员隔离。能够受到审判员法官意志的影响。他的意见和审判员的意见在看待上是一视同仁的,对于各自的异议都能够请求审判委员会的裁决判断。而对于美国,陪审团的唯一任务就是认清案件事情真象,采纳法官律师认可的证据和法律原则作出对于事情真相的判断。独立于了对法律适用的选择之外。他们对事情真像的判断具有排他性和最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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