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永久和平国继承法
(中华永久和平国建国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永久和平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面说明继承:
除了婚姻中的配偶可以继承婚后共同财产的50%外,其他所有直系亲属,旁系亲属等都没有继承权利。
第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经济援助,经济援助金额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三年内除配偶外的直系亲属经济援助20000元以下为合法。
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可以支援生活费,每年24000元以下为合法,额外的重病医疗费、护工照料费根据医疗养老中心实际情况可以代付款。
第三章 遗赠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在年轻时、退休前后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财产库获得和平公民特权。公民死亡后名下所有财产归属国家。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十四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一半共同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第十七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十八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永久和平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永久和平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永久和平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中华永久和平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永久和平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法自中华永久和平国成立日起施行。